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2条规定:"外国法院之确定判决,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认其效力。
(一)依中华民国之法院,外国法院无管辖权者。
(二)败诉之一造,为中华民国人而未应诉者,但开始诉讼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该国送达本人,或依中华民国法律上之协助送达者,不在此限。
(三)外国法院之判决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四)无国际相互之承认者。"
从上述规定看,除相互原则外,其余与各国一般做法并无二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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