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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研讨纪要
发布日期:2012-01-05

1.1998年3月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
2.沪高法[1998] 57号

  为了进一步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规范和完善我市各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有关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规定,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经过全市法院多次研讨,形成了执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若干意见,纪要如下:
  一、民事诉讼证据的一般规定
  1、证据是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的和人民法院在法定范围内收集调查的证据,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庭审辨认和质证,才能够作为定案的证据。
  2、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举证或举证不足,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仍无法查证的,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的后果。
  3、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
  A、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书面申请,法院认为当事人系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1)因证据本身的特点和性质而无法收集。如涉及他人的储蓄存款、人事档案;涉及国家机密、企业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他人隐私的情况;由有关国家机关保存的不允许个人查阅、摘抄的材料;
  (2)因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或案外人的妨碍行为,通过其他途径仍无法收集;
  (3)因存在特殊情况而无法或者难以收集。如当事人在劳改、劳教等。
  B、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
  (1)人民法院决定勘验、鉴定的;
  (2)涉嫌违法、犯罪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4、法律对举证责任有明确规定的,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二、举证责任的分担
  5、确定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
  (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反之则由对方当事人举证;
  (2)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只需就存在变更或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反之则由对方当事人举证。
  6、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其所主张的请求负举证责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对其单独主张的或者与其所依附的一方当事人共同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7、必要的共同诉讼,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应对他们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普通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一般应分别承担各自的举证责任。
  集团诉讼的举证责任由集团诉讼的所有当事人共同承担,推选出来的诉讼代表人代表所有当事人举证。
  8、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原告只就被告实施了具有危险性质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数被告中的每个被告都必须对损害并非由自己的行为所致负举证责任。
  三、举证责任倒置
  9、在具体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则优于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只有在排除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情形后,才能适用举证责任分担一般原则。
  10、根据《意见》第74条的规定和公正处理的原则,结合审判实际,下列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1)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
  (2)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引起的侵权诉讼,被告对自己无污染行为、损害与污染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3)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被告主张免责的,应对原告(受害人)本人过错造成损害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4)因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被告主张免责,须举证证明其已设置了明显的标志和采取了切实有效的安全措施;
  (5)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被告主张免责,须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
  (6)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被告主张免责的,应对原告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负举证责任;
  (7)因产品质量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被告就自己的产品不存在缺陷或缺陷是产品销售后原告或其他人的行为造成的,产品缺陷与原告所受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负举证责任;
  (8)因医疗纠纷赔偿提起的诉讼,被告对无医疗过失和病人所受的损伤与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9)劳动争议诉讼中,因用工单位处分、处罚或处置职工、试用工而发生的争议,用工单位对作出处分、处罚或处置的依据负有举证责任。
  11、在诉讼中因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过失妨碍另一方举证致另一方举证不能的,妨碍举证的一方对该部分事实承担反证责任。
  四、举证责任的免除
  12、具有《意见》第75条规定的情况的,当事人无需举证。
  13、法定代理人或当事人出庭所作的承认,对方当事人对该承认的事实免除举证责任。
  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对事实的承认,在场的当事人未当即撤回或更正的,视为当事人自己的承认。
  14、对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可直接认定。
  15、国家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中认定的事实,对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无预决效力,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其举证责任不得免除,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举证的时间和后果
  16、当事人在起诉时,应向法院提供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或证据线索;在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应向法院提供全部已掌握的证据材料或复印件;在法庭审理中,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可提出新的证据。
  17、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间向法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举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法院审查认为申请确有理由,可以顺延或另行指定期限。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间未举证,法院可依据已有的证据作出裁决。
  18、被告、被上诉人经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直接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证明进行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并缺席判决。如二审或申诉中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致改判或重审、再审的,该当事人应负担由此而多支出的诉讼费用和赔偿对方当事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
  19、当事人未在第一审程序提出证据,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新证据,第二审法院应综合审查原有证据和新的证据,作出裁判。如果第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系当事人迟延提供证据所致,该当事人应负担由此而多支出的诉讼费用和赔偿对方当事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20、案件终审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当事人在申诉中提出新的证据,经审查能够改变原判决的认定,致案件需要改判的,法院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该当事人也应负担由此而多支出的诉讼费用和赔偿对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21、因当事人延迟举证,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受害方提出赔偿诉讼请求的,可视情况并案或另行立案处理。
  22、由于当事人迟延提供证据致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不计为该法院的错判案件。
  23、经审理,主张的事实仍真伪不明,应不予认定,并据此作出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裁判。
  六、当事人质证
  24、法庭质证应突出重点,围绕有争议的事实,对案件事实认定起关键作用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证据,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则可简略。
  对于庭审前各方当事人已作交换且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开庭审理时可由法官归纳后由当事人认可,视为已经质证。
  庭审中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未举证、质证致使案件事实不清的,法官应予必要的询问,引导举证、质证。
  25、庭审中法官应主持各方当事人就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宣读证据材料,并出示原始证据,由其他当事人辨认,提出异议或确认属实或提出新证据或辨明证据效力的理由。
  26、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材料,在庭审中由审判人员进行宣读并由当事人质证。
  七、审核、认定证据的一般要求
  27、法院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充分运用科学分析的方法,客观地、全面地、合法地、关联地审核判断证据材料。
  28、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其要件为:
  (1)案件的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2)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
  (3)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排他的。
  以上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为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29、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除本人陈述外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或证据材料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是对方当事人承认的除外。
  30、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承认或者明确表示不予反驳的,法庭可确认其证明力。
  31、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反驳,但不能举证证明的,对该证据可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32、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3、庭审时当事人对质证的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反悔又提不出确有充足理由的事实和证据的,已认定的该证据效力不能推翻。
  34、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诉讼终结前要求撤销承认的,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允许当事人撤销承认:
  (1)当事人因重大误解作出的承认;
  (2)在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况下作出的承认;
  (3)事实承认的撤销,必须是承认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
  当事人对上述允许撤销承认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35、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亦未否认的,不能视为对该事实已经承认,陈述该事实的当事人仍需举证,但一方当事人陈述对另一方不利的事实,经法院询问并告知法律后果,该方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意见的,应承担不利于己的后果。
  36、对单一证据,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予以审查:
  (1)取得证据的方式;
  (2)证据形成的原因;
  (3)证据的形式;
  (4)提供证据的人的情况及其与本案的关系;
  (5)书证是否系原件,物证是否系原物;复印件或者复制品是否与原件、原物相符合。
  37、判断数个证据的效力应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1)物证、历史档案或者经过公证或登记的书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证明力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朋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其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一般证言;
  (3)原始证据的效力大于传来证据;
  (4)对证人的智力状况、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进行综合分析。
  38、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未成年人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密切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3)有疑义而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39、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在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日期,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40、持有物证、书证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该证据的内容对持有证据的人不利的主张,可以推定该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
  八、几类证据审核的具体要求
  41、书证:
  提供法院的公文书证应是原本或经认定的抄本;私人书证应提交原本,并提供说明该书证效力的书面说明。提供法院的书证必须注明提供人及提供日期。
  对国家机关或国家公务人员以职权所制作的公文书证,应认定其是真实的。如法院对其真实性有疑问,可依职权询问制作该文书的国家机关或公务人员。
  私人自书的书证经本人或其代理人签名或盖章的,应认定该书证是真实的。私人代书的书证虽经本人或其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其内容是否真实,应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无法律规定,又无其他证据推翻的,该书证应予认定。
  42、物证:
  向法院提供的物证必须是原物,并附物证的书面说明,说明该物证是在何时、何地、何种条件下形成的。当事人对物证是否为原物发生争议时,主张方具有举证责任。
  43、视听资料:
  提供给法院的视听资料必须是原始的,不能经复制或加工。同时,应附视听资料的书面说明,写明该视听资料形成的时间、地点、形成的条件、在场人员及制作人。
  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44、证人证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无作证能力,但如其陈述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适应,可结合其他证据审查确认其证明力。
  证人出庭作证的误工费、差旅交通费,由举证方当事人预付给法院后,再支付给证人。该支出的费用属诉讼费用,由案件的败诉方承担。
  45、鉴定结论:
  对人身损害的鉴定一般由法医或区、县级以上的医疗单位进行。财产、笔迹、血型等鉴定一般由专门机构进行。审计必须要有法定资质的审计机关进行。一、二审法院的鉴定审计单位一般应为同一鉴定审计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