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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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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婚姻
离婚诉讼中对财产保全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2-04-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28条规定:“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存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存措施可能造成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该条主要包含有两层意义:

  一是审理离婚案件时,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存措施提供担保数额可适当降低;二是在采取保存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可见,应否提供担保及担保的数额应视是否诉讼保存或诉前保存及具体案情而确定。

  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的同时,应当提供保全财产的线索:

  1、财产为机动车的,应提供机动车牌号、车辆管理机关;

  2、财产为房地产的,应提供房地产处所及权利人姓名(名称),并提供房地产登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登记材料;

  3、财产为个人银行存款的,应提供开户银行名称、储户姓名、身份证号码及帐号;

  4、财产为单位存款的,应提供开户银行名称及帐号;

  5、财产为股票或者股票帐户内资金的,应提供股东帐户号及证券交易指定场所;

  6、其他财产,应提供财产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价值、所有权人、所在地等详细情况以及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