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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
发布日期:2012-06-28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

  (一)对具有《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提出生育申请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限期补办生育证,并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对具有《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但不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对不具有《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三至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不再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当事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以其年实际收入为基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当事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以其年实际收入为基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五)对不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当事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其年实际收入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六)收养子女违反《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按照违法生育的孩次、数量征收社会抚养费。

  (七)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过低、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不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