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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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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婚姻
案例分析:离婚财产分割“显失公平”可判无效
发布日期:2012-07-24

  原告:吴x淋。

  被告:蔡x莲。

  第三人:石狮市湖南xxx合作基金会。

  原、被告双方在1990年10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1991年2月2日向石狮市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23日生育一子。1992年11月,吴x淋向石狮市湖滨街道办事处新湖村民委员会(下称新湖村委会)购买位于石狮市湖东公园北岸江南xxxxx街的二间店屋土地使用权,1992年11月8日交款7万元、 1993年8月30日交款108000元,新湖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二张收款收据给吴x淋,但双方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后来蔡x莲向湖南基金会借款20万元,把上述二张收款收据交给湖南基金会作为“抵押物”,现二张收款收据仍在湖南基金会。

  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感情破裂。1996年9月16日,蔡x莲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前,原、被告双方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尚未建筑的地址在石狮市湖东公园北岸江南xxxxx街的店屋地归吴x淋;蔡x莲经手的一切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是个人债务,由蔡x莲负责;婚生男孩由吴x淋抚养,并自己承担抚养费等。1996年9月17日,蔡x莲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吴x淋抚养。1996年9月25日,经石狮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蔡x莲与吴x淋自愿离婚;(2)婚生儿子由吴x淋抚养。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1998年9月12日,原告吴x淋向石狮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1992年底购买了位于石狮市湖东公园北岸江南xxxxx街的二间店屋使用权,后来被告以购买店屋土地使用权的收款收据作抵押,向第三人借款20万元,收款收据现仍在第三人处。原、被告双方在1996年9月16日就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达成书面协议,约定所购店屋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1996年9月25日经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现请求确认二间店屋地使用权归属原告,并责令被告归还二份收款收据。

  被告蔡x莲答辩称:当时原、被告双方离婚是为逃避债务,系假离婚。离婚前财产分割显失公平,且法院调解离婚时对财产部分未作处理,因此原、被告离婚前的财产分割协议无效。二间店屋地是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抵押借款是共同债务,把店屋地转移给原告违反担保法有关规定,是无效的行为。假设被告应按协议把收款收据交讨原告,至今未交也不是被告蔡x莲的过错,但只要原告履行了抵押担保责任,本案第三人自然会把收款收据返给原告。

  第三人未作陈述。

  【法院审判】

  石狮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石狮市湖东公园北岸江南xxxxx街的二间店屋地使用权归属原告,为确认之诉;请求责令被告归还二份收款收据为给付之诉。原、被告双方离婚已由生效调解书确认,被告蔡x莲主张当时是假离婚,没有举证,其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离婚前已对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被告在进行离婚诉讼时,未提出财产分割请求,现该协议也无变更或撤销,其主张财产尚未分割,缺乏依据,而且该协议不会引起原设定在基金会“抵押”效力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因此被告主张财产分割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吴x淋购买店屋建筑用地,尚未办理转让手续,因此其土地使用权并未确立,但与出让方存在财产关系,具有财产权利,依据原、被告之间所订立协议的规定,该财产权利可确认归原告吴x淋所有。鉴于收款收据已由被告以借款“抵押物”交第三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收款收据的主张能否成立,取决于第三人是否合法占有;而第三人占有的效力,取决于借款、“抵押”的效力。因借款、“抵押”属另一法律关系,所以原告请求归还二份收款收据的给付之诉应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原告吴x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地址在石狮市湖东公园北岸江南xxxxx街二间店屋地使用权而取得的财产权利归原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