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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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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婚姻
关于婚约财产纠纷的若干思考
发布日期:2012-07-24

内容摘要:

婚约财产纠纷是农村地区常见的纠纷类型之一,受民间习惯影响较大。本文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意见对婚约财产纠纷的类型进行了具体划分,对实践中有争议的两类婚约财产问题进行了细致剖析,为基层司法妥善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了有益的思路。

婚约财产纠纷是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其人民法庭受理的常见纠纷之一。①我国婚姻法对婚约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司法解释(二)》)对婚约财产的规定有其不周延之处,实践中争议颇多,而结婚给付彩礼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仍十分普遍,这导致了某些婚约财产纠纷的调解难度加大,判决的社会效果不理想,当事人不能服判息诉。本文拟对婚约财产纠纷中有争议的两类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基层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婚约财产纠纷种类很多,每种类型的处理规则各异。首先以是否登记结婚为标准,可以将其划分为未登记结婚引起的婚约财产纠纷和已登记结婚引起的婚约财产纠纷。再以是否共同生活‚为标准继续划分,大致可将婚约财产纠纷分为四种类型,即1、未登记结婚也未共同生活2、未登记结婚但已共同生活3、已登记结婚但未共同生活4、已登记结婚且已共同生活。《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笔者以为,《司法解释(二)》只分别规范了上述第1、3、4种类型的婚约财产纠纷,但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返还的比例没有明确,是全部返还还是部分返还?《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对第2种婚约财产纠纷规范的缺失导致了实践中的争论,有损司法的统一。

 

一、返还比例问题

《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范的三种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差别很大,法院显然不可能支持所有给付彩礼方的全部请求,具体比例要由承办法官根据具体的案情并结合当地彩礼返还习俗进行自由裁量。为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实现同案同判,2004年,江苏省姜堰法院根据司法解释并结合当地习俗率先制定了《婚约返还彩礼纠纷案件裁判规范意见》(以下称规范意见)ƒ,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但该规范意见也有以下不足之处:

1、“不管接受彩礼方提出解除婚约还是给付彩礼方提出解除婚约,彩礼价值在20000元以上的则全额返还”的规定不尽合理。规范意见对价值在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彩礼区别不同情形按不同比例返还是合法合理的,体现了对妇女利益的保护。但彩礼数额一旦超过20000元(这种情形越来越普遍)则须全额返还,与该规范意见的制定初衷是背道而驰的。比如,双方虽未领结婚证但已同居了很长时间,女方有的可能已经怀孕或流过产,给付彩礼20000元以上的男方一旦要求返还彩礼,女方则要全额返还。此时双方矛盾之深,调解难度之大,非同一般。这虽然规范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以牺牲妇女利益保护为代价的。

 

2、规范意见具有适用范围的局限性

规范意见主要是对未登记结婚且未共同生活引起的婚约彩礼返还纠纷的处理具有参考价值,主要运用于调解。对于登记结婚但未共同生活及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引起的婚约财产纠纷,笔者以为,这两类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已经登记结婚,社会对其评价不同,其特殊性导致婚约彩礼返还的比例不应与未登记结婚且未共同生活的相同,如机械的套用上述比例,必将导致实质不正义。而且,登记结婚但未共同生活与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的彩礼返还也不能适用同一比例,其自由裁量权应交给法官,以实现个案公正。

其他没有制定相应彩礼返还规范意见的地区,在返还比例问题上应体现保护妇女利益原则,实现个案公正,即使根据当地彩礼返还习俗制定了类似姜堰法院规范意见的也不能机械套用,毕竟每个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具体毁约原因都是独一无二的,这样才能真正运用好《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赋予法官的司法解释权。

 

二、未登记结婚但已共同生活引起的婚约财产纠纷如何处理

未登记结婚但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的,后给付彩礼方起诉要求对方返还彩礼,有人认为:当事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其关系仍不属夫妻关系,给付彩礼方可以要求对方返还彩礼。有人认为:当事人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具体是指当事人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的情形,故不应支持给付方的请求。有人认为:应结合当事人有同居生活的事实,酌定判处接受方返还彩礼。④笔者以为,此类案件应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离婚”原因进行具体分析,一般应不予支持给付彩礼方的请求。如共同生活时间特别短,有的只有两三天,再加上接受彩礼方毁约的,可酌定支持给付彩礼方的请求。理由如下:

 

1、从法律条文上看,《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作缩小解释,指的是当事人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的情形。结婚登记并不是绝对的婚约彩礼返还的分界线,结婚登记后如确实没有共同生活事实的仍可请求返还婚约彩礼,可见是否共同生活才是婚约彩礼应否彩礼返还的关键。另外,《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所以规定结婚后并且共同生活的,如果导致给付彩礼方生活困难的也应返还彩礼,其立法价值取向体现的是优先保护给付彩礼方的人格权,接受彩礼方的财产权退居其次。不过,这只是一种特例,与正常的婚约彩礼返还所要体现的价值追求是不一样的,其反映了法律对于给付彩礼习俗的干预和对更高法律价值的保护。所以我们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时应结合第(二)项的规定作整体的解释,并从整个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实质来理解第一项的规范范围。由此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对未登记结婚但已共同生活引起的婚约彩礼返还的规范是缺失的,但我们可从此条文的精神实质出发,认定有共同生活事实的一般应不予返还婚约彩礼。

 

2、从社会效果上看也一般不应支持给付彩礼方的请求。首先婚约彩礼给付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都是民间习俗,而且属于善良风俗,法律对其应予尊重。当事人按照当地人都承认的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司法如果支持了给付彩礼方的请求,很可能存在厚“给付婚约彩礼习俗”而薄“按习俗举行婚礼”的倾向。其次,从社会声誉上看,女方“离婚”后所受到的影响一般要大于男方,而且有的女方可能已经怀孕或有了孩子,因此支持给付彩礼方返还彩礼的请求直接侵害了接受彩礼方的利益(一般是女方)。再次,一般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极大,判决支持给付彩礼方的请求的社会效果肯定不理想,而且执行也很是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