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离婚协议中处分了他人的财产是不是就无效呢?
2、离婚协议书内容约定不明,过于笼统,产生效力吗?
3、离婚协议中没有分割的财产,按照什么方法来分割?
4、如果离婚过程中有过几份离婚协议,那么这几份协议各自有什么效力?
【案例1】离婚协议中处理第三人财产的情况如何处理?
林钢(男)和陈双(女)是一对年轻夫妇,生有一个活泼的女儿,但是后来因为感情出现裂痕,办理了协议离婚,但是,这一过程中却惹出了两场让人痛心的亲人之间的官司,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
第一场官司是丈夫林钢的父亲林父告了自己的儿子,儿媳和亲家公。
林钢、陈双原本是一对让人羡慕的小夫妻,但是因为感情不和,于2005年6月办理了协议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曾于2003年底打算购买一套商品房,因资金不够,双方遂向林钢的父亲林父提出要求,让林父卖掉名下老式房屋作为购买新房的款项,并承诺在新房的产权中给林父相应的份额。林父答应了小夫妻的要求,委托林钢、陈双出售了自己的老式房屋,获售房款人民币60万元。但林钢和陈双并未将这笔房款用于购买新房,而是于2004年4月将上述款项电汇给了陈双的父亲陈父,后陈父又转给陈双,陈双以此款在自己的家乡南通市购买了一套商品房。2005年6月,林钢与陈双离婚时,将此60万元作为林钢支付给双方女儿的抚养费。林父认为,林钢、陈双擅自将自己的售房款约定为女儿的抚育费已经侵害了林父的财产权,该约定无效,起诉至法院现要求林钢、陈双、陈父共同向自己返还人民币60万元。
儿子林钢认为,陈双用林父的售房款在南通购房的行为以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上述售房款约定为女儿抚养费的行为均构成对林父财产的无权处理,林父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符合法律规定,但同时认为,陈双是不当得利的获益者,自己并未实际掌控上述钱款,故应当由陈双承担返还上述钱款及利息的责任,由陈父承担连带责任。
陈双认为,卖掉的老式房屋是林父赠与林钢、陈双的婚房,同时,林钢、陈双离婚协议书已经在民政部门登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生效的文书。此外,上述售房款已经作为林钢给女儿的抚养费,故林钢、陈双的女儿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陈双实际没有占有该房款,故应当由林钢或者两人的女儿返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老式房屋原为林父名下的产权房,60万元是该房屋的售房款,林父要求返还上述款项是基于对房屋的所有权,林钢、陈双在离婚协议中亦明确该60万元是父母所有房屋的售房款,而不是赠与的房款。林父将售房款划入林钢帐户是以购买新房的事实为前提,划帐行为与购买房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不能仅仅以林父的划帐行为认定林父和林钢、陈双之间即存在赠与的合意,林钢、陈双在离婚协议书中将60万元售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林钢,并作为林钢以付给孩子的抚育费留给陈双,该离婚协议中的有关约定属无权处理,由于林父对上述行为未追认,林钢、陈双的相关约定无效。该售房款虽然由林钢、陈双约定了作为女儿的抚养费,但由于该约定无效,而售房款实际由陈双控制,并用于在南通购房,应当由陈双负责返还,林钢承担连带责任。陈父仅提供了帐号,并未获得利益,不承担返还责任。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擅自处理林父售房款的行为无效,但是林钢在离婚协议中就留给陈双60万元作为女儿的抚育费用的意思表示真实,陈双可就此另行主张。
案件判决之后,风波并未平息,接下来就引起了第二个官司,陈双以女儿为原告,其作为法定代理人,提起抚养费诉讼。
林晓勤是陈双与林钢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的女儿,2005年6月林晓勤父母协议离婚,林晓勤随母陈双生活,林钢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60万元,作为其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原告十八岁后在国内继续接受教育的费用。
离婚时林钢、陈双对林晓勤的抚养已达成一致意见,现在林晓勤向法院提出抚养费的请求,要求父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0万元。
庭审中,林晓勤及其代理人陈双的理由即是:林晓勤之母与其父的离婚协议已在民政局登记生效,离婚时双方对女儿的抚养费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给付60万元抚育费是林钢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应依约支付。
林钢认为,离婚协议中对60万元的处理,因该款项是售房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无权处分,没有得到权利人追认,离婚协议中该条款的约定属无效。判决已生效,60万元支付的前提基础已不存在。
林晓勤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双的理由便是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60万元作为抚育费是林钢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林钢认为,意思表示是真实,但因为存在侵犯他人财产权利,所以这个法律行为也是无效的。
林钢仍同意按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止。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林晓勤要求支付60万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判决林钢按照每月600元支付。
【案例2】离婚协议书内容约定不明,过于笼统,离婚后分割财产时产生纠纷的,该怎么办?
汪斌与韩美是大学同学,毕业之后都找到了理想的工作,经济情况有了很大的改善,后来,两人经过了6年的爱情长跑,1995年10月在北京登记结婚。婚后,夫妻购置了三处房产、一辆汽车。其中三处房产权利人登记在汪斌名下,一辆汽车购买时登记在韩美名下。长年的恋爱并没有带来长久的婚姻,二人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3年11月3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汪斌与女方韩美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二个儿子归男方抚养。上述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
离婚后,女方韩美因财产分割与男方产生分歧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后的财产纠纷诉讼。
韩美认为,由于离婚协议仅对人身关系及子女抚养进行了约定,未涉及任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内容。由于韩美和汪斌名下的财产存在巨大悬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等财产。
汪斌则认为:韩美、汪斌双方约定韩美名下的汽车、存款归韩美,汪斌名下的财产归汪斌,两个儿子由汪斌抚养。双方在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是真实的,汪斌认为称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共同财产分割已完毕”,既反映双方处理财产的合意,又表明该合意已实际履行,且没有发现此项协议存在欺作、胁迫等情况,对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女方主张分割财产并非离婚时被告隐匿或遗漏的财产。虽然男方名下的财产多于对方,但协议中,双方只约定两个儿子归男方抚养,而没有设立义务。男方独自承担养育两个儿子的责任,要牵制一定的财产、人力,多分得财产是在情理之中的。从双方各自控制名下的财产来看,实质双方已做出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所以,韩美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案例3】离婚协议书中,没有将共同财产完全写入,离婚后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财产产生纠纷,怎么办?
朱伟与孙倩结婚后不久,发现自己和对方的性格不和,于2004年6月12日在上海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在从2004年3月开始协议离婚始到2004年12月产生诉讼争议时止,共签订过三份离婚协议:
第一份离婚协议,签订时间:2004年5月12日,协议内容:
(1)双方自愿离婚;
(2)双方无子女,不存在抚养争议;
(3)关于房产:房屋A产权份额及房内物品归女方孙倩所有;房屋B产权份额及房内物品归男方朱伟所有。
(4)关于股票和现金:男方朱伟名下的股票归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孙倩10万元人民币补偿款;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和现金归各自所有。
第二份离婚协议,签订时间:2004年6月12日,在办理离婚登记时达成的离婚协议,协议内容:
(1)双方自愿离婚;
(2)双方无子女,不存在抚养争议;
(3)房屋A产权份额及房内物品归女方孙倩所有;房屋B产权份额及房内物品归男方朱伟所有。
(4)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
第三份离婚协议,签订时间:2004年12月2日,离婚登记之后,协议内容:
双方已于2004年6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男方考虑女方收入较少,但自愿另行给付女方人民币10万元,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现女方向法院起诉称:双方于2004年6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根据该补充协议,男方应向女方一次性给付10万元人民币,并在30日内付清,但现时间早已超过几个月有余,男方仍不支付,故起诉要求男方支付。
男方则辩称:双方就离婚问题已在2004年6月12日达成离婚协议,且办理完毕了离婚。但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女方以短信等方式,向男方朋友和家人散布侮辱、诽谤男方的言语。为此,在女方这种卑劣手段的威逼下,男方不得已答应女方付款10万元的条件,因此,付款并不是男方的本意。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及离婚后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理应遵守。现离婚协议与离婚补充协议并不矛盾。故判朱伟向孙倩支付10万元人民币。
【案例分析】
问题1:离婚协议中处分了他人的财产是不是就无效呢?
分析:案例1就是因为离婚协议中涉及第三人的财产权益引发的纠纷。
从双方的协议中,我们发现,林钢、陈双处理了原本属于林钢父亲的财产,且双方对房产所有权的归属是知道的。离婚协议中处分的应该只是夫妻双方之间的财产,而不应该也没有权利去处分他人的财产。可见,本案中离婚协议中对这部分财产的约定处理的条款就是无效的条款。无效条款所导致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这条条款不适用,但是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在后续的抚养费案件中,60万元的售房款虽然被双方约定作为女儿的抚养费,但由于这个约定无效,实际由陈双保存着这笔款项,则自然应当负责返还,林钢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这件案件刚刚平息,又引发了另外一起关于抚育费的诉讼。既然在前一个诉讼中,对于处分他人的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的行为已经被法院认定为无效,那么,是不是也影响到协议里面条款的效力呢?我们认为,需要作出分别的对待,如果其他条款和这条无效条款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其他的条款的效力就不会受到影响。但是,如果其他的条款是以这条无效条款为基础的,那么效力的问题也要受到影响。案例1中的关于抚育费的约定就是以处分第三人财产的无效约定为基础的,所以说,这个条款的效力同样无效。
问题2:离婚协议书内容约定不明,过于笼统,产生效力吗?
分析:有时候,夫妻为了早些拿到离婚证,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不是很慎重,没有详细将财产及处理方式写明,就如同案例2中,夫妻双方仅写“财产分割已完毕”的字样,而后因为财产分割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诉至法院,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财产已分割完毕”意味着双方对财产的数额、分割的方案、分配的数目均已协议一致,并处置完结。但是,有哪些财产、如何进行分割协议当中却没有体现。那么,法院此时也很难再次作出判决对于财产再次进行分割,这样就等于否定了离婚协议的效力。离婚协议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一种文件,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可以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法院也不会轻易地否定离婚协议的效力,而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本案的离婚协议即使再笼统,只要对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有明确的约定,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能反悔。所以,规定比较笼统的离婚协议也是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当然,这样的离婚协议对于当事人也是有约束力的,相当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
问题3:离婚协议中没有分割的财产,按照什么方法来分割?
分析:通过协议离婚来解除夫妻关系,要求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通过离婚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在子女抚养问题上,不存在遗漏的问题,但是对于财产的分割,确实容易遗漏。夫妻共同财产可能因为长期由一方来掌管,另一方其实并不知晓详细情况,那么就可能存在对方故意隐瞒的情况,案例3就是这样的一种情况。
按照我们的法律规定,离婚协议没有涉及的财产,如果双方在婚内没有关于财产的约定,还是应该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分割原则来处理,一般来说,就是夫妻各得一半,本案中,就是这样一个情况,法院也做出了公平的判决。
所以说,在离婚协议没有约定的财产并不就意味着这部分财产就游离于法律之外了。现实生活中,也有部分离婚的当事人故意隐瞒共同财产,企图为自己多留一些财产,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另一方如果发现了类似的情况,在离婚后仍然可以向法院起诉,分割这部分未经分割的财产,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问题4:如果离婚过程中有过几份离婚协议,那么这几份协议各自有什么效力?
分析:在离婚过程中,可能产生两份甚至若干份离婚协议,但是,这几份离婚协议如果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我们怎么来处理呢?
首先应该强调,在民政局备案的那份离婚协议应具有最强的效力,除非当事人在之后的时间另有约定。因为既然已办理离婚登记,在民政局登记之前所产生的离婚协议书自然也具备了生效条件。若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有约定,以民政局备案的协议书中的约定为准;若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没有约定而之前的离婚协议书有详细的可操作的具体描述,应该说以前的离婚协议的约定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若民政局离婚登记中的离婚协议没有约定,而之前的几份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又有矛盾的,以最后一份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为准。
【律师总结】
1.离婚协议中,应避免无效条款的出现。
2.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应具有现实可操作性。虽经离婚登记机关备案后的离婚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但若一方当事人不依约定履行,引发纠纷的,协议条款不能作为直接执行的依据,还须通过向法院诉讼解决。
在本章后附表中我们附上两份离婚协议书的范本可供参考。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
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十二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