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乔万嵘。
被告:王倩。
第三人:王森。
第三人:杨潮。
乔万嵘与王倩原系夫妻,于1991年3月16日经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婚生男孩乔梦宇(时年3岁)由王倩抚养,乔万嵘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0元。1992年3月,经朋友介绍,王倩背着乔万嵘,将乔梦宇送给王森、杨潮夫妇收养,并与收养人签订了送、收养协议(未经公证)。3个多月后,乔万嵘得知此事,于1992年7月8日,以王倩不尽抚养义务,擅自将乔梦宇送给他人抚养为理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将乔梦宇判归自己抚养。王倩不同意乔万嵘的请求,并表示要将乔梦宇领回自己抚养,但未履行许诺。
「审判」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倩未经乔万嵘同意,将孩子送他人收养,违反《收养法》第十条“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的规定,送收养关系无效。考虑到王倩未能尽到抚养、教育孩子的责任,由其继续抚养,对孩子健康成长无益,故对乔万嵘的请求应予支持。于1992年7月31日判决:
乔万嵘与王倩婚生男孩乔梦宇由乔万嵘抚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王倩将孩子交乔万嵘)。王倩自1992年8月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乔万嵘向受诉法院申请执行。因乔梦宇仍在收养人王森、杨潮家生活,王倩与王森、杨潮之间对送收养关系问题未能妥善解决,收养人拒绝交还乔梦宇,致使执行工作未能进行。
1992年12月8日,原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提起再审。再审时,将乔梦宇的收养人王森、杨潮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再审中,乔万嵘坚持主张变更乔梦宇由自己抚养。王倩辩称,将乔梦宇送他人收养,对其成长有利;如解除收养关系,所需费用乔万嵘应负担一半。王森、杨潮称:乔梦宇是其母王倩自愿送与我们收养的,我们对孩子很好,彼此间已建立起感情,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如解除收养关系,要求补偿孩子生活费9000元。
原审法院经再审确认:收养关系无效。对此,王倩应负主要责任。王森、杨潮应将孩子交还,以前对孩子的抚养,应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乔梦宇由乔万嵘抚养为宜。于1993年4月8日作出再审判决:
一、撤销原一审判决;
二、王倩与王森、杨潮之间子女送收养关系无效,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王森、杨潮将乔梦宇送交乔万嵘;
三、乔梦宇由乔万嵘抚养,王倩自1993年3月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元,至乔梦宇独立生活止;
四、王倩给付王森、杨潮子女抚养费3600元。
王倩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再审判决正确,于1993年7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王倩与乔万嵘离婚后,未经乔万嵘同意,即将归她抚养的婚生男孩乔梦宇送他人收养,因此,乔万嵘与王倩变更子女抚养案的处理结果,必然与收养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审理中,在未将收养人列为第三人的情况下,确认收养关系无效,对收养人无法律效力。所以,造成原一审判决难以执行。
原审法院发现问题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予以再审,并将收养人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过审理,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直接判决其承担交付孩子的义务,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