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民事审判庭与立案庭的分工
立审分立是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对于实现案件统一管理、规范审判流程、促进公正与高效的有机结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立案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第一个环
节,案件受理和案件审理紧密相联,做好立案工作是审判工作高效、有序进行的重要基础。
从目前各地反映的情况看,在立案庭和民事审判庭的业务分工方面,还存在某些职能划分不明确、不统一,少数案件流转不顺畅的问题。为此,必须进一步明确民事审判庭和立案庭的职能分工。一是在受理审查和案件移转方面,可以采用立案庭审查立案和立案庭登记后由相关民事审判庭审查立案两种方式。对于知识产权案件的诉前禁令和诉前证据保
全的审查、涉外和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诉前保全、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企业破产案件,立案庭应只作登记,审查工作交由相关民事审判庭完成;二是在管辖权争议案件的办理上,要实行立案庭统一办理和统一监督指导制度。案件的受理和案件的管辖是密不可分的,应当控制在立案阶段解决,以便加强人民法院内部监督指导;三是管辖权异议案件,要根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时间,确定由相应业务庭办理。在立案阶段提出管辖异议的,由立案庭办理;在案件移交到民事审判庭后提出的,由民事审判庭办理。当事人就管辖异议裁定提出上诉的,由上级法院对口业务庭办理。四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申请续保,由各民事审判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需要,依法裁决;案件未能在延长期限内审结,需要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再次延长审限的,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审判庭,根据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依法决定是否批准。五是在民事案件审理前准备工作方面,一些地方人民法院进行了工作试点,在立案阶段开展了指导当事人举证,进行证据交换、固定与排除等不属于案件审理方面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更为深入的审前准备工作,如整理案件争议焦点、调查证据等,应当由民事审判庭负责。
关于立案环节进行调解的问题,目前各级法院都有一些争论,认为调解属于审判业务,只能由民事审判庭进行;立案庭只应审查立案,不能搞案件调解。对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肖扬院长的态度是明确的:应当将司法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立案调解、庭前调解、审理过程中调解、判决送达前调解都是司法调解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各个阶段都应当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和要求,充分发挥调解具有的调处矛盾、定纷止争的优势,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审理期限从立案之日起算,立案后调解民事纠纷要占用一定的审限,因此,在立案阶段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要注意坚持高效、快捷的原则。对于案情复杂并且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或者找不到案件当事人的,要及时移送民事审判庭,防止案件在立案环节积压。立案环节要着重树立效率优先的指导思想。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兼顾化解纠纷与司法效率的关系,结合案件流程管理,对立案调解的期限作出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原则上不超过立案后10日;适用普通程序的,原则上不超过立案后20日。二审案件审限较短,可以考虑不搞立案调解,或者对二审案件的立案调解规定更为合理的期限。
二、关于民事审判业务的分工
2000年底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类民事案件的特点,结合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分类上的传统,设立了四个民事审判庭,分别审理民事纠纷、民商事纠纷、知识产权纠纷、涉外商事海事纠纷案件。有些法院对此存在一些不理解,认为按序号命名四类民事审判业务,否定了民事审判业务各自的特点。实践表明,民事审判内设机构的改革起到了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的重要作用。按序号命名各个民事审判庭,突出了民事审判业务之间的共性,也很方便、简洁。最高人民法院对各民事审判庭的审判业务分工,充分考虑了民事审判业务的特点和各民事审判庭的审判优势。民一庭审理传统民事纠纷案件和房地产纠纷案件,民二庭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民三庭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民四庭审理涉外商事海事纠纷案件,各个审判庭审判业务特点鲜明,审判优势都能得到充分发挥。我国是实行民商合一的国家,民事审判业务分工和民事审判庭的命名应当与我国民事法制的基本格局相适应。
目前,在民事审判业务分工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少数民事案件的案由上分工不明确,四个民事审判庭之间存在一些案件分工方面的交叉;二是一些高、
中级和基层法院之间民事审判业务分工不对口,不利于分类指导、监督以及培训;三是一些法院民事审判庭之间案件分配不均匀,工作量相差悬殊;四是司法统计没有对四类民事
审判业务进行分类统计,各民事审判庭的工作业务量未能得到准确反映。
进一步完善民事审判业务分工,是充分发挥各民事审判庭职能作用的基础性工作,应当予以高度重视。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要根据当前民事纠纷案件的新发展,进一步细化、补充民事案件的新案由,在现有四类民事审判业务分工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科学分类,对民事、民商事、知识产权、涉外和涉港澳台商事纠纷案件进行案由上的细化和补充,重点解决当前争议比较集中的保险纠纷、借款纠纷以及由公司法和各个企业法调整的民商事关系产生的纠纷等案由的分工,重点解决国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的分工。分工
一经明确,将由最高人民法院发文贯彻落实。其次,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对照最高人民法院文件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四类民事审判业务的分工标准,划分各民事审判庭的审判业务,以便最高人民法院各民庭加强对口业务指导。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准确统计本辖区各民事审判庭受理案件数,并以此为基础做到各庭分工基本均衡。个别高级法院某一类民事审判业务量较大的,可以分成两个庭;某两类民事审判业务各自数量较少的,可以合为一个庭。关键是要做到各庭分工不重合,不交叉,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类民事审判业务的基本分工要求。分工一旦确定,要报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不应自行随意变动。第三,中、基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业务的分工,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要重点考虑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和存在的差异,方便人民群众诉讼,便于上级法院指导、培训,可以不完全与高级人民法院对应。最后,司法统计部门应当按照新设立的案由体系及案由所确定分工,设置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对各民事审判业务进行分类统计,以准确反映各类民事案件数量,能够通过数字的分析比较准确把握经济社会发展的趋势,也为民事审判业务分工的均衡提供数字基础和统计支持。
三、关于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制度改革
我国民事诉讼法按照案件性质、简繁程度、影响范围三个因素,划分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目的是通过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保证案件审理质量,也为当事人选择受诉法院提供判
断依据。
进入新时期新阶段,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不断提高,现行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制度在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及时化解矛盾,保障人民法院公正裁判等方
面,逐渐暴露出一些不足之处。从目前各地反映的情况看,现行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案件标的额虽大但案情简单的民事案件增多的趋势日益明显,如继续单纯地按照标的额划分级别管辖将会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也会使高级人民法院陷入繁重的案件审理工作中,难以发挥总结审判经验,指导下级法院工作的职能作用;二是婚姻、家庭、交通事故等民事案件,由纠纷发生地法院调处矛盾具有便利和优势,以标的额划分级别管辖不利于纠纷的化解;三是也有一些民事案件,主体间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或不平
衡,纠纷发生地法院审理压力较大,不利于公正司法。为此,进一步探索划分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科学方法,改革民事案件管辖制度,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工作正在紧张进行之中,其中民事案件再审制度改革方向是实现再审事由的法定化、明晰化,并可能规定再审案件一律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这必将对现行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级别管辖产生重大影响。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也把民事案件管辖制度改革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这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之后,各高级人民法院
应当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着手开展调研,结合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情况和进程,研究本辖区内四类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调整意见,待意见成熟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实施。各高级人民法院在考虑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调整问题时,要坚持以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确定的民事案件管辖制度改革原则为基本指针,此外,还要考虑到以下因素:一是高级人民法院今后承担的审判监督任务将持续增加,必须充分注意控制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数量;二是对中、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受案标的额可以适当放宽。对婚姻、家庭、继承、物业、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群体性纠纷类案件,当事人在同一管辖区域的,为便于在当地及时化解矛盾,原则上不以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三是要把案件标的额与案件当事人住所地、案件类型结合起来,当事人跨区域、争议标的较大的民事案件,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新类型案件,应适当确定由级别较高的法院作一审;四是合理利用指定管辖制度,把不利于在本地解决的民事纠纷,依法指定其他法院管辖或适当提高审级,为人民法院公正司法创造必要的条件。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也要着手研究适用于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异议的裁判机制,完善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监督制度,加强上级法院在民事案件级别管辖上的审判监督力度。
四、关于充分发挥简易程序重要作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纠纷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与我国地域广阔,人口众多,经济发展不均衡,绝大多数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国情是相适应的。为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准确适用简易程序,发挥简易程序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制定下发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实践证明,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通过适用简易程序,及时处理了大量民事纠纷,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作出了重要贡献。
目前,从各地法院反映的情况看,一些法官对在简易程序中如何平衡速判、速调与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之间的关系存在疑惑,反映简易程序还存在不够简易,适用范围不
够广泛,简易程序作用还没有得到充分发挥的问题。为此,如何在民事审判中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重要作用,把简易程序用好用足,需要我们认真研究解决。
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重要作用,必须正确处理好程序公正与审判效率之间的关系。首先,简易程序是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一种,适用简易程序的实质是简化程序,缩短诉讼周
期,并不是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在普通程序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在简易程序中同样享有,审理案件必须确保程序公正;其次,要准确把握民事诉讼法与司法解释关于简易
程序的规定内容,充分体现简易程序的特点。如适用简易程序不受开庭通知、开庭公告的时间限制,不受法庭调查与辩论程序的限制,不受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申请
证人出庭期限的限制。另外,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
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因此简易程序也不受被告答辩期限、当事人举证期限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的这一条规定很好,应该推广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所有案件中,确保
简易程序的高效运行,把简易程序作为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方便群众诉讼、快捷处理民事纠纷的法宝,用好用足;第三,要防止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随意性”,防止把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当成延长案件审限的途径。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已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确需转换为普通程序的,必须经分管院长审批。
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重要作用,还必须正确处理好依法与创新之间的关系。首先,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各地不能搞突破,中级人民法院以上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其次,(要避免简易程序机构化,)简易程序性质上是民事审判程序,一般不需要设置专门的简易案件审判机构,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的民事法官都应当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但在案件简繁分流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一些审判人员,专门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处理简单民事案件,又快又好地调处矛盾纠纷;第三,简易程序即简单民事案件的速调速判程序,各地法院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探索研究适用简易程序公正高效审理案件的新机制、新做法,不属于在简易程序之外再创造新的民事审判程序,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
五、关于完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经过四年多实践的检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强化了法官、当事人、律师以及社会各界的证据观念,统一了全国各级法院和法官的民事裁判方法,对于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维护法制的统一,起到了积极作用,也为推动民事证据理论的研究,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完善我国证据立法和修改民事诉讼法创造了条件。
我国在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公民的法治意识也日益提高,但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推广程序公正,强调当事人证据意识,不可能一蹴而就,难免会遇到这样和那样的困难。因此,人民法院内部要着重抓好对证据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尤其是抓好法官对举证责任分配、举证期限、新证据的理解与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具有严格的法定性,只有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没有明确分配的情况下,法官才可以通过对实体法律规范中权利构成要件的分析,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关于二审程序的举证期限,考虑到一审已经给了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充分时间,当事人在二审中只存在提供新的证据情形。因此,二审的举证期限可以多采用在法院引导下,由当事人协商或者认可的办法,不一定都要按照不少于三十日确定举证期限。证据规定中对新的证据作出了具体解释,有利于防止诉讼拖延,提高了审判效率,实现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同时,也有利于克服法律对法院、法官办案有期限要求,对当事人举证没有期限规定的弊端。在审判实践中,既要从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出发,正确理解“新发现”的涵义,将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在期限内提供证据的情形排除在外,又要防止因理解或者把握不当而造成裁判结果明显不公。
在这次调研中,各地法院针对如何发挥法院直接调取证据的职能作用,进一步完善举证时限和其他时限制度,正确处理证人出庭作证和证人证言的关系,合理引导当事人行使
鉴定申请权、有效指导鉴定过程和正确认定鉴定结论等方面,提出了很多很好的意见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非常重视。为适应新阶段、新形势的需要,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将尽快启动对各地法院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情况的调研工作,为进一步完善证据规则作好准备,也为进一步推动我国民事证据立法打下坚实的基础。
六、关于正确处理民事案件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调解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是符合中国国情的纠纷处理方式之一。肖扬院长在去年第19期《求是》杂志上发表了题为《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
作用》的重要文章,深刻阐述了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加强司法调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指出了司法调解的目标、任务和存在的问题,对加强人民法院民事司法调解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促进社会和谐,充分发挥调解、判决作为民事纠纷案件两种处理方式的重要作用,必须进一步统一认识,处理好调解和判决之间的关系。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充分认识
和正确理解“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重要内涵。
关于“能调则调,当判则判”,主要是强调调解的合法、自愿原则,以及调解与判决协调统一的关系。一是通过人民法院做工作,当事人自愿作出让步,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调解结案;当事人不愿让步,或者存在恶意调解,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判决。二是不能搞强迫调解、违法调解;也不能搞单纯的“坐堂问案”,方法简单。三是不能不顾基本事实和法律原则,放纵当事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社会正义;也不能片面追求程序正义、法律真实,激化矛盾,案结事不了。
关于“调判结合,案结事了”,主要是强调民事审判方法的统一和目标的一致。一是调解和裁判都是人民法院调处民事纠纷,定纷止争的手段,手段本身不是目的,不能搞调审分立,甚至搞调审对立;二是调解和裁判的目标都是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好的调解和好的判决一样能起到树立司法权威的效果,都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三是调解不能定指标,不能久拖不决,不能以损害司法效率换取调解率;判决不能搞简单化,不能走一判了之的老路,不能以治标不治本换取结案率。
当前,针对一些民事审判法官调解能力不强的情况,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强化调解意识,加强法官的学习和培训。民事审判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要进一步提高自身运用调解
方法解决纠纷的能力,真正做到会判也会调;既能贴近群众,会做群众工作,也能熟练运用法律,熟练驾驭庭审。对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案件,当事人众多、社会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证据形不成优势、事实难以查清的案件,法律、政策规定不明确的案件,要注意充分运用调解方法加以解决。审判工作人员两人以上在办公室和审判场所会见一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不属于私下、单方会见当事人的情形;对重大案件院、庭领导要主动指导调解工作,包括直接主持调解;要发挥人民调解、仲裁调解、行政部门调解等矛盾调处机制的作用,充分发挥案件代理人和律师的积极作用,把司法调解与多元化纠纷调处机制有机结合,发扬司法民主作风,贯彻司法民主原则。各级人民法院可以进一步探索司法调解的新机制、新做法,积累新经验,提出完善现行司法调解制度的建议和意见,共同把人民法院司法调解这一“东方经验”发扬光大。
七、关于合议庭负责制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随着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合议庭审判职责不到位的问题得到了很大改变。当前,各地法院反映在合议庭的放权和监督方面仍然
存在一定的矛盾,一些法院没有对合议庭形成有效的管理,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现象。按照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的要求,强化合议庭审判职责,逐步实现合议庭负责制是一项重要改革内容。要顺利完成“二五改革纲要”的重要改革任务,逐步推进合议庭负责制,必须把落实合议庭审判权、强化合议庭审判职责与加强对合议庭的管理、监督有机结合起来,正确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
建立合议庭负责制,正确处理好落实合议庭审判权与加强对合议庭的管理、监督之间的关系问题,重点在于明确职责,下放权力,加强管理,强化监督。
明确职责,就是要真正改变合议庭合而不议和议而不判的现象,合议庭成员要共同参加庭审,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共同负责,裁判文书要由合议庭成员核稿,共同签名,共同承担责任;庭审结束后要及时合议,形成合议意见,始终贯彻共同审判,共同负责的指导思想。
下放权力,就是要充分尊重合议庭的合议结论,院、庭长参加庭务会、审判长会议讨论案件,可以对重大疑难案件及时予以监督和指导,统一裁判尺度,但不能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院、庭长直接行使审判权,应当通过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方式。
加强管理,就是要正确处理合议庭直接裁判与院、庭长审核之间的关系,按照逐步落实合议庭负责制的要求,结合案件类型和案件处理方法,将院、庭长、审判长审核和签发裁判文书权限制度化;要选好合议庭审判长和实行审判长定期选拔制,建立公平有效的针对审判长的德、能、勤、绩、廉方面的评查体系;要实行合议庭组成人员流动制,加强法官在合议庭之间的流动;院、庭长要通过旁听庭审和列席合议庭评议案件及时、主动发现问题,及时指导合议庭审判。
强化监督,就是要进一步增强审判透明度,落实审判公开,方便当事人及时了解与其诉讼权利相关的审判信息,进一步方便当事人监督;要严格执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的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回避制度;院、庭长要及时指导合议庭正确行使裁判权,强化审判业务监督;要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强化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按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切实加强审判纪律监督。
八、关于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
裁判文书是对民事案件审判过程的客观反映,是国家法律法规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适用,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优秀裁判文书代表了人民法院的形象,能够促使当事人
服判息诉,能够发挥宣传法制的强大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历来重视裁判文书的制作。1992年系统公布子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样式,在人民法院“一五改革纲要”中也提出了“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要求,并通过在全国法院开展裁判文书的评比活动,大力推进裁判文书改革,努力提高裁判文书写作质量。多年来,通过各级法院探索实践,改革提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制作有了长足的进步,裁判文书内容更完整,文字更规范,样式更能符合新类型案件的需要。当然,从各地法院反映与调研的情况看,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制作中还有不少需要改进的地方。一是裁判文书格式不统一,一些法院的裁判文书偏离了最高人民法院“九二样式”的要求,甚至有五花八门的现象;二是简繁不当,不能适应简易程序速调速判的要求,不符合基层人民法院需要;三是重证据罗列,轻证据和法理分析,说理不透,逻辑性不强;四是裁判文书制作粗糙,文字、标点符号错漏、不规范的现象没有杜绝。针对存在的这些问题,应当通过统一裁判文书制作样式和提高裁判文书内容质量两个途径,认真加以克服和解决。
统一和完善裁判文书制作样式,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进行了布署,并将在“九二样式”的基础上,按照简繁分流的原则,结合新类型案件的需要,及时发布裁判文书样式方面的统一规定。这次对裁判文书样式上的统一,要规定裁判文书所应包含的最低限度的内容和要素,禁止偏离基本规范要求的标新立异。裁判文书是国家权力的象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统一纸质、统一排版、统一装订。
提高裁判文书内容质量,关键是提高裁判文书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两方面内容的质量。好的裁判文书,要能够清楚反映出案件的审理过程,能够准确归纳好事实的争议焦
点,能够正确阐释透法律规定的内涵,从而起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作用。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加强法官的学习和培训,开展经常性的裁判文书点评等活动,把提高法官裁判文书写作水平作为一项长期的工作,不断深入持续地抓下去。同时也要看到,提高裁判文书质量与法官职业化、专业化建设紧密相联,加快推进法官职业化、专业化的步伐是不断提高裁判文书质量的重要保证。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抓住贯彻中央11号文件关于加强法官职业化、专业化建设的精神,加快推进法官职业化、专业化建设的步伐,进一步提高法官职业素质,提升法官写作裁判文书的水平,力争在较短的时间内大幅提高裁判文书质量。
本文是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曹建明在2007年1月5日召开的第7次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上讲话的主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