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苏泽林
依法受理各类诉讼案件,正视群众诉求,促进和谐稳定,是人民法院立案审判工作的重要职责。为此,必须加强对审判业务的研究,把各项工作向专业化方向不断推进。
一、关于案件受理
做好案件受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依法受理原则。坚持法定受理条件,做好当事人主体资格、起诉证据、诉讼请求、管辖权等方面的审查工作,正确确定案由。二是适度实体审查原则。加强对诉的利益的审查,特别是原告资格的审查,避免出现无利益、无根据之诉。三是适时受理原则。正确适用法律政策,谨慎适时受理敏感案件。四是新类型案件请示原则。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受理的新类型案件,应逐级请示。五是司法救助原则。依法正确运用诉讼费缓减免措施,确保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六是便民原则。加强诉讼引导和指导,开展便民立案活动,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
目前,有以下几类案件受理问题,应予研究:
一是物业诉讼受理问题。这类案件受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有: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条件问题,业主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决议效力有异议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否受理的问题等。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从便利诉讼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可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应当得到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因物业管理企业的选聘、解聘等内部事务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发生的纠纷,业主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有异议,业主因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选任罢免发生的纠纷,业主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议有异议发生的纠纷,应自行协商解决或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二是农村土地补偿和集体收益分配诉讼受理问题。目前,此类案件主要包括:因土地补偿费分配发生的纠纷;因安置补助费分配发生的纠纷;因集体资产经营等收益和其他收入分配发生的纠纷。对于此类纠纷的受理应当正确把握法律界限,对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确认的村民资格、收益分配方案或分配决议提起的诉讼,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1999年1月1日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三是劳动争议和人事争议诉讼受理问题。目前,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问题,突出表现在对劳动争议的界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等方面。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的大局出发,应当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适当放宽受理条件,对确有困难的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济。应当注意,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四是教育类纠纷诉讼受理问题。在教育纠纷类型上,涉及教育合同、教育管理、教育权公平问题;在受案范围上,涉及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两个领域。鉴于我国教育行政申诉、仲裁制度与诉讼制度缺乏有机衔接,相关司法救济需逐步完善的客观情况,司法介入的程度不宜过宽。对于因教育管理产生的纠纷,应当引导当事人先行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解决;对教育行政部门处理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五是公益诉讼受理问题。对于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名的小额诉讼,受理审查中要注意当事人诉讼的真实目的,同时要充分考虑司法保护的有效性和现实性问题。此外,近年来出现了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以原告身份提起的民事诉讼。对于此类诉讼,目前人民法院尚无受理的法律依据。
二、关于庭前准备和立案调解
正确认识立案阶段的准备工作与审前程序的关系十分重要。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应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程序,要通过立法来构建,而庭前准备工作规则的设置则应结合立案审判工作的发展不断探索研究。人民法院的立案机构应当积极探索庭前准备规则,开展立案调解、促进和解工作,指导当事人举证,进行必要的证据交换和证据固定。
关于立案调解工作,目前认识仍有不一,如有的片面理解立审分立原则,认为立案调解是新的立审不分;有的认为,立案调解减少了法院的诉讼费收入;还有的认为,法院整体的案件数量不多,没有开展立案调解的必要。这些观点都不符合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主题的要求,没有从民商事审判工作的规律出发,也不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应当按照强化诉讼调解的要求,全面推行立案调解工作,充分发挥调解职能作用,及早化解诉讼矛盾,提高审判整体效率,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工作中应坚持调解有限性原则,区分案件类型,加快调解节奏,讲求调解艺术,既要防止以诉前调解代替立案调解,又要防止调解延误,拖延诉讼。
三、关于诉讼管辖
目前,民商事案件审判管辖秩序问题仍较突出。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案件管辖监督指导,对争抢案件管辖权、违背法律强行管辖、故意制造管辖争议、抢先裁判的,应依法纠正。在办理管辖权异议案件时,应当加强对被告资格的审查,一案有数个被告的,应以与原告有实质争议的被告确定管辖。应加强对诉讼证据的审查,防止当事人以与本案争议无关的证据误导法院。当事人对协议管辖条款的真伪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的,必要时应准许;对伪造管辖条款妨碍民事诉讼的,应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四、关于申诉和申请再审审查工作
三大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申诉和申请再审权,但缺乏审查程序的具体规定。实践中,有的法院对申诉和申请再审采取“严进严出”的做法;有的法院对提起再审采取“宽进严出”的做法,将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再审立案标准改为“可能有误”的标准;有的法院对申诉和申请再审采取“有诉必理”的做法,对所有符合形式要件的申诉和再审申请都立案复查,并调卷审查。无论采取哪种做法,都必须辨证地处理好畅通申诉渠道与防止无限申诉的关系,把好申诉审查立案关和提起再审关。在决定申诉是否进入审查程序时,应仔细审查申诉材料,慎重处理;应坚持依法受理申诉和申请再审,防止出现立案不当;在决定是否提起再审时,应严格依法把关,防止申诉理由不成立的案件进入再审。
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处理应当坚持以下几个方向:
一是程序定位的法定化。申诉、申请再审审查工作是审判监督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是确认生效裁判是否存在法定再审事由、以决定启动再审程序的审判活动。必须在科学定位审查程序的基础上,推动申诉、申请再审审查程序的法定化进程。
二是审查过程的公开化。在受理申诉和申请再审后,应当向当事人送交审查受理通知书;决定听证的,应在听证一定期限之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审查程序中的各类法律文书均应送达双方当事人。
三是审查方式的阶段化。人民法院应首先审查当事人提供的申诉书、再审申请书、原审裁判文书及主要证据等材料。认为原裁判可能存在错误的,经合议庭评议后,可以调卷审查。调卷后,对于申诉理由不涉及新证据和案件事实的案件,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对于申诉理由涉及事实或提出新证据的,可以组织听证。
四是听证审查的规范化。听证范围应限于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及其他必要情形;听证应由合议庭主持;听证内容限于申诉、申请再审的理由、新证据和争议焦点。对于超过原审诉讼范围的事项,应不予听证。
五是和解协议的实效化。应当肯定和鼓励当事人在审查程序中自愿和解,法官也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达成自愿和解。在审查程序的任何阶段当事人自愿和解的,法官均应主持达成和解协议,终结审查程序,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应不得再次申请再审。
六是裁判文书的说理化。应当推行驳回说理制度,提高驳回通知的说理性和透明性,适当公开驳回理由,做好法律释明工作,最大限度防止形成重复申诉和申请再审。